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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常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承担债务,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1989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2年1月10日,双方在马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9日生长女郭某甲,现已成婚,1995年9月22日生次女郭某乙,1997年11月8日生三女郭某丙,2000年5月4日生长子郭某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来极少回家,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4孔(已破损)、大衣柜1件、小衣柜1件、三人沙发1套、三斗桌1张、21英寸彩电1台、灶具1套、成衣门市1间。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原告借其亲属常某甲2000元、常伴如2000元,合计4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的事实;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借款条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5、证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郭某戊、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及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被告外出不归,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子郭某丁、三女郭某丙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女郭某乙现已成年,但尚在高中学习阶段,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庭审中,原告愿意承担共同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长子郭某丁、三女郭某丙随原告常某某生活,次女郭某乙随被告郭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庄基1处、窑洞4孔、大衣柜1件、小衣柜1件、三人沙发1套、三斗桌1张、21英寸彩电1台、灶具1套、成衣门市1间,被告郭某某分得窑洞2孔,其余财产归原告常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44000元由原告常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永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