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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郑华伟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华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郑华伟受聘担任浙江恒丰拉链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员,负责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等,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侵吞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华伟向客户林某乙销售拉链共收取货款人民币233670.17元,后将其中148420.17元占为己有。2、同年4月份,被告人郑华伟向客户杨某销售拉链共收取货款人民币15358.92元,后将货款占为己有。3、同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华伟向客户何某销售拉链共收取货款人民币46200元,后将其中人民币36000元占为己有。4、同年6月份,被告人郑华伟向客户李秀强销售拉链共收取货款人民币5904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904元占为己有。5、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华伟向客户林某丙销售拉链共收取货款人民币85208.45元,后将货款占为己有。6、同年10月6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郑华伟将公司一批售价为人民币37673.8元的拉链销售给他人,得款20000余元被其占为己有。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郑华伟在与公司核对货款的过程中逃跑。2013年1月26日,郑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郑华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郑华伟退赔涉案赃款,返还被害单位浙江恒丰拉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郑华伟上诉称,其离开公司的目的是为回老家积极凑钱归还而非潜逃,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有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何某、杨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查询单、明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货物及货款对账清单、销售单,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郑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郑华伟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认为,郑华伟在陆续占有货款期间及之后无任何偿还货款行为或意思表示,且事后潜逃,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华伟身为公司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郑华伟提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