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江法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8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用螺丝刀撬开江北区某村某号附某号房屋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马某现金1200余元。2013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螺丝刀撬开江北区某村某号附某号房屋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AOC22液晶显示器一套,销赃获款10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套价值3186元。2013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螺丝刀撬开江北区某村某号某房屋门锁,入室盗得被害人孙某富士宝电磁炉一台、红蜻蜓牌菜籽油一桶、贵宾郎酒一瓶,其携赃物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孙某同住的张某及其丈夫陈某发现,遂将前述赃物放置在该房屋厕所内,欲只身离开时,被陈某、张某夫妇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电磁炉一台等赃物共计价值25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单据及质保书、被盗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马某、胡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000余元,其中一次盗窃价值257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盗物品电磁炉、菜籽油、郎酒发还被害人孙某。三、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200余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3186元人民币。上诉人杨某提出其这次犯罪被抓后,在因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入室盗窃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原判根据其盗窃的金额和前科情况,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杨某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情节、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以及盗窃前科等,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杨某提出其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入室盗窃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因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捉获后,主动交代其他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罪行,属坦白认罪,其行为不应当以自首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前科情节等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夏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