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五里牌楼路30弄7号一楼出租房门口,趁被害人姜某躺在床上睡着之际,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姜某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16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在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19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缓解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说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