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秀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秀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月晖,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秀汝,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饶阳县。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秀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军、李乐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马秀汝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秀汝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秀汝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7.15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504%计收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秀汝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秀汝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秀汝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汝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按月利率7.1535‰计算;2011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504%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秀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