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阮树芹、石青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阮树芹,石青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树芹,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系威海天雅商务宾馆负责人。被告:石青开,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阮树芹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树芹、石青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自行和解。原告陈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吕立文、被告阮树芹、石青开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曲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阮树芹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威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开办宾馆(即后来的威海天雅商务宾馆)。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厂房在未综合验收前,被告即进行改变用途的装修改造,如影响验收或给营业带来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并支付一切额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开办宾馆的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原告留下六楼做办公用房也需要装修改造,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威建集团建邦住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进行了施工改造,改造工程款(不含吊车、架管、扣件吊装等费用)381318.77元。其中原告的六楼改造工程款为83088.30元,被告天雅宾馆的改造工程款为298230.47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架管、扣件吊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5305元,被告为开办宾馆对租赁房屋实施改造的总费用为333535.47元,施工中被告向施工方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剩余的253535.47元由原告转账垫付给了施工单位。该笔费用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被告石青开系被告阮树芹丈夫,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石青开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阮树芹、石青开辩称,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用途和间数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标的物进行了施工改造,工程款应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已及时结清。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系陈福洲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涉案房屋由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阮树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涉案房屋二至五层东楼梯间以西的部分,用于开办宾馆;间数为120间、面积为4000㎡;租金为每年56万元,定金为20万元,被告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税费、电费、暖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允许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在不损害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做隔层、隔间、卫生间等;原告提供水源、电源及场地、通道的便利和使用;被告承担车间改造后的所有法律后果和义务;被告负责消防设施的购置、安装。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厂房在未综合验收前,被告即进行改变用途的装修改造,如影响验收后给营业带来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并支付一切额外费用;原告负责消防水池和泵房的建造;其他室内的有关设备、消防器材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房间卫生间、空中吊顶、地面铺设、水电、消防等固定设施,归原告所有。2011年4月30日,威海市诚毅再生资源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一份石膏空心板销售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邦公司对被告承租的部分房屋以及涉案房屋六层原告自用部分进行改造,主要施工内容为内隔墙及砌体,合同还约定,建邦公司应按原告审定的方案和技术交底施工,工期应于2011年5月底完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建邦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改造后的涉案房屋二至五层,按照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共分割出了120间房,每层30间(其中二层靠近西楼梯附近的3间房后来被被告自行合并为1间,故现在二层经实地勘验为27间房),中间为一条东西向走廊,走廊两侧分别为分割出来的宾馆标房。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共计381318.77元,其中原告的六楼改造工程款为83088.30元,被告天雅宾馆的改造工程款为298230.47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架管、扣件吊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5305元,被告为开办宾馆对租赁房屋实施改造的总费用为333535.47元,施工中被告向施工方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剩余的253535.47元已由原告转账垫付给了施工单位。原告于当月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建邦公司。后原、被告对案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石膏空心板销售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邦公司为被告经营的天雅宾馆所进行石膏空心板施工改造费用应当由何方承担。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用途改造成宾馆为被告义务,原告只是因为留下的六楼做办公用房也需要装修改造,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建邦公司进行了施工改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出租房屋为120间,故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系原告义务,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及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在不损害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做隔层、隔间、卫生间等;原告提供水源、电源及场地、通道的便利和使用;被告承担车间改造后的所有法律后果和义务;被告负责消防设施的购置、安装”、“厂房在未综合验收前,被告即进行改变用途的装修改造,如影响验收后给营业带来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并支付一切额外费用;原告负责消防水池和泵房的建造;其他室内的有关设备、消防器材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有关房屋改造部分的本意是,由被告负责将出租房屋改造为宾馆用途,故相关改造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树芹、被告石青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5353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