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项兴珍与沈兴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兴珍,沈兴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项兴珍。委托代理人季春玲(受项兴珍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弟。原告项兴珍与被告沈兴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春玲、被告沈兴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兴珍诉称:双方于199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5日生一女沈某。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各半分担。被告沈兴弟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5日生一女沈某。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项兴珍遂诉至本院,要求与沈兴弟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项兴珍与沈兴弟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体谅、遇事及时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项兴珍与沈兴弟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项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