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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国香与纪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香,纪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许国香。委托代理人韩显刚,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男,汉族。被告纪玉波。原告许国香与被告纪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显刚、杜小龙,被告纪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共计130553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55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30元(以2011年4月1日欠条所显示的52786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以2012年11月12日欠条所显示的7046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自2008年起就和原告有建筑材料买卖业务,截至到2012年11月12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我欠原告的货款70467元,原告所诉的另外60086元是我们之间之前的欠款,我之后和原告之间还发生了建筑材料买卖业务,70467元是我们最后的对账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国香材料款52786.00元(伍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正)”;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国香材料款合计柒万零肆佰陆拾柒元(70467.00)2012年11月20日前付肆万元正余款年前付清。”原、被告均确认,该欠条所示的“年前”系指2013年2月9日(农历新年)前;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配件款7300.00(柒仟叁佰元正)”,被告自认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上述三份欠条总计金额为130553元。2012年11月12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业务,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主张,上述三份欠条中,2012年11月12日的欠条系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其余两张欠条所显示的60086元(52786元+7300元)欠款是双方对账之前的欠款,但就其主张除三份银行存款回单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显示,其曾于2012年1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的货款代收人阎宏伟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的货款代收人阎宏伟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共产生货款46494.95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前述已付款额40000元系支付送货单项下的欠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该货款总额46494.95元中,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称,该46494.95元系原、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2786元的欠条之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提交的最后银行业务回单时间)双方发生的业务总值。被告主张,上述46494.95元货款已包含在最终对账结果70467元之中,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送货单二十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被告主张2012年11月12日欠条所显示的欠款70467元系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原告提交的另两份欠条及二十一份送货单所显示的货款均包含在该70467元之中,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银行存款回单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付款40000元,不足以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所显示的货款总额为177047.95元(130553元+46494.9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额44000元(40000元+4000元),剩余133047.9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53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分段赔偿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以3046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已付款额40000元系支付送货单项下的欠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73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的已付款额4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该7300元后,剩余32700元系支付2011年4月1日的欠条所对应欠款,故原告得依2011年4月1日欠条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本金为20086元(52786元-32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20086元为本金,自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最早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至2013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香货款人民币130553元。二、被告纪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香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以3046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以2008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