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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吴某某租赁场地和提供机器、李某某出资,二人在被告人吴某某的邛崃市卧龙镇龙府路1号惠丰苑农家乐内开设捕鱼机赌博场所。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周某、郭某、李某(绰号烟杆儿)、李某(绰号双虎)在该农家乐内吸食冰毒与麻古,后被例行检查的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吴某某住宿的房间进行检查,从其梳妆台抽屉里搜查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4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4发子弹均为六四式7.62mm手枪弹。以上枪支及子弹已由邛崃市公安局收缴并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辨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枪(弹)收缴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邛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租惠丰苑协议,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郭某、李某、郑某某、洪某某、王某、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