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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利庆与朱红萍、董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萍,董伟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董伟彪,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红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于利庆与被告朱红萍、董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庆、被告朱红萍及被告董伟彪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陆孟庆与被告朱红萍、董伟彪均表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庆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2月9日左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朱红萍出具借条给原告,但逾期未能偿还,朱红萍又以为其购买汽车抵账,并向原告出具提货、发票等手续,原告提车时发现手续材料有假,无法提到新车。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朱红萍偿还原告45,200元,余款原告追索无着。此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4,800元。原告于利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摘抄)》一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为夫妻关系;2、朱红萍出具的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条》一张,证明朱红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在上海五角场附近的某茶座交给朱红萍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大众汽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第二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朱红萍要求购置车辆的户名是原告女儿于希,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发现上述机动车所有的证件都是伪造的,经原告催讨,朱红萍累计还款45,200元,尚欠54,800元至今未还;5、刘云高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刘云高将购车款178,800元交付朱红萍的事实;6、(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即刘云高起诉两被告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该案中系争的178,800元与本案借款100,000元无关。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亦无异议;证据2是朱红萍在上海五角场大润发上岛咖啡书写后出具的,但原告没有给朱红萍现金;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取过款,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过钱款。证据4是原告与朱红萍商量后,因朱红萍无还款能力,就以新车作抵押还款,故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一栏写了原告女儿于某的名字。对证据5、6均无异议。被告朱红萍、董伟彪共同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被告在汽车交易过程中发生矛盾是事实。两被告是汽车卖方,原告所在的公司是买方,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价格为170,000元的汽车,但两被告因故未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然原告已支付170,000元的车款。后两被告陆续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归还。于利庆曾与案外人刘云高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现在是否是同一家单位不清楚,于利庆是刘云高的上司,朱红萍与刘云高之间发生纠纷。另案中,刘云高作为原告起诉两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8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与该案是同一件事情,但刘云高与原告都来起诉两被告,同一笔债务不能归还两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未举证。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曾有汽车交易的业务往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朱红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后朱红萍归还45,200元,尚欠54,800元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另查明,(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案外人刘云高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云高诉称朱红萍为刘云高购置新款低价轿车为由,于2011年12月份收取刘云高现金178,800元,后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将该款转为他用,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利息为2.5%。审理中,两被告称两被告的结婚时间为1994年。两被告还称,当时原告带很多人来让朱红萍出具《借条》,而朱红萍只一人在场,故就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未报警,两被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给刘云高、出具过两张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给于利庆。原告称两被告只出具过一张借条给原告,另一张欠条给刘云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另外170,000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归还借款45,200元,尚欠54,8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本案与(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案外人刘云高起诉两被告一案系同一件事情、同一笔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两被告称因原告带了很多人的情况下,朱红萍才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最后,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伟彪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朱红萍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4,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萍、被告董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于利庆借款人民币5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元,由被告朱红萍、被告董伟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