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田安良与高渠发展服务中心丁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安良,高渠发展服务中心丁留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田安良,男。被告高渠发展服务中心丁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建国,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委托代理人赵艳,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田安良诉被告高渠发展服务中心丁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安良诉称:2011年6月1日丁留村委会将一组15.14亩土地租赁给刘勇斌,租赁费每亩年租金1200元,三年租赁费一次性交清,统一交由村委会,其中原告承包土地2.5亩,村委会给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2013年7月原告得知村委会租赁给刘勇斌的承包地是按每亩1400元的租赁费收取。原告认为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截留原告租赁费15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1500元。被告高渠发展中心丁留村委会辩称:经原告同意2011年6月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5.14亩土地承包给刘勇斌,但在2012年4月被告接到三原县政府的通知,要将本村一、二组土地全部征用。2012年5月被告与刘勇斌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退还了刘勇斌2年的租赁费。2012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即被征用,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耕地2.5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与刘勇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每亩1400元的租赁费,原告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三年租赁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地平面图3、租赁协议4、村民领款签字。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承包地租赁给刘勇斌,原告收取三年承包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每亩承包地以1200元的价款租赁,但被告却以每亩1400元的价款对外租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2012)三政办法51号文件一份2、分配方案3、会议记录一份4、丈量、复丈量务工人员领取工资表。证明丁留村的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参加了丈量,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论处。第三组证据:1、征地发放表一份2、刘勇斌书写收条一份3、刘勇斌写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148575元,被告退还租赁费42392元,刘勇斌证明租赁费其中每亩200元用于村务管理。经质证,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论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丁留村委会将一组15.14亩土地租赁给刘勇斌,租赁费每亩年租金1400元,三年租赁费一次性交清,统一交由村委会。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2.5亩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租赁费9000元,按每亩1200元支付。2012年5月丁留村委会的土地被征收,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148575元。2013年7月原告得知村委会租赁给刘勇斌的承包地是按每亩1400元的租赁费收取。原告认为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截留原告三年租赁费1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费1500元。审理中又查明刘勇斌承租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租赁。本院认为,被告代理原告与刘勇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勇斌承租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告以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黄林鹰助理审判员 吴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粤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