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金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金麦,男。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宋金麦到洛阳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盗窃顾客郭某某的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牌THINKPADT420i2342-54型笔记本电脑1部、U盘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88元)。破案后追回电脑包1个、U盘3个(已发还失主),赃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金麦的刑事责任,且提出被告人宋金麦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金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金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作案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赃物电脑包和U盘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麦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金麦系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金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予以存档备查。四、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留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