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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86号原告冯×,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其经常居住地在丰台区x小区x房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居住证明,证明其在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24-404,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