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明冲与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冲,胡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贾明冲,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海平,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贾明冲诉被告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冲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海平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胡海平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胡海平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胡海平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海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海平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海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贾明冲将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胡海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海平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平借原告贾明冲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平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胡海平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海平偿还给原告贾明冲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海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孔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