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亚民与被告张孝、尹永福、张海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陈亚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永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海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民与被告张孝、尹永福、张海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民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张孝、尹永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省、市、县三级政府集中帮扶御道口乡,具体实施御道口老街改造工程。我的房屋是改造工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并应在拆除后重新翻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1988年我从谢玉富手中购买房屋后取得的,在买卖过程中,依法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合法手续。该土地四至为南至杨作民的房屋,东至检查站的大杆,北至公路,西至线务段墙外。我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了自有房屋,在重新翻建房屋过程中,遭到三被告的阻挠,致使我的房屋至今不能动工建设。且被告张孝的户口并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也没有在御道口村,对于我要建设的房屋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围场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买卖契纸一份;围场县御道口乡政府出具的契税收缴款书;围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孝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其1-2号证据证明自己取得了双方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自己有权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以其3号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张孝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根据张孝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争议地属于原告陈亚民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张孝、尹永福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号证据并非房证,是房屋买卖的契纸,与陈亚民没有关系,契纸的来源不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双方的交易侵犯了张孝的合法权益,该争议土地自197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张孝使用,对于1号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坚持1号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明;对于3号证据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中东临陈亚民,是指陈亚民买的张孝申请建设的两间房屋,并不包括争议地块。被告张孝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要建筑房屋的土地在我现在居住的房屋院落外,我对该土地从1973年开始使用至今,原告起诉要建房的地方,原告拿不出相应的建筑手续,我在1980年向当时的御道口二组生产队交纳了200.00元土地使用费,我从1973年至今的40年间一直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21条的规定,我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契纸上的三间房屋,实际是两间,是我申请审批建设的,是我与蔡玉民合伙开饭店用的,后来租给谢玉富使用,当时谢玉富欠乡里钱,谢玉富就偷着用我的房屋顶债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徐福禄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自己于1973年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80年5月20日向生产队交纳了280.00元使用费;张孝申请房屋建设的申请,用以证实争议土地上的两间房屋是自己向相关部门办理的房屋建设申请;蔡玉民出具的与被告张孝合伙建房,并出租给谢玉富使用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陈亚民与谢玉富之间的买卖房屋不成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孝申请法庭所做的付海龙、徐福禄二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张孝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被告张孝的使用权并非永久性的使用权,只是临时性给被告使用的,并不是永久性使用;对于被告张孝是否支付使用费280.00元提出质疑,不可能没有手续,并不是取得的合法使用权;对2、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孝申请建过房屋,谢玉富于1988年卖给了陈亚民,张孝没有对房屋买卖提出质疑,陈亚民实际从1988年使用至今,已经认可了陈亚民与谢玉富的买卖事实,且房屋买卖经过政府核准,缴纳了契税,并不能证明使用权归被告张孝所有;对于4号证据两份笔录部分认可,认可二人所说的争议地以前是荒地,对于被告是否向村里交钱,不清楚,即使交钱,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使用权,且被告张孝为职工,并非本村人员,交钱等同于租赁费用,也并未证明张孝取得该地的永久使用权。被告尹永福辩称,其意见与张孝相同。被告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省、市、县三级政府集中帮扶御道口乡实施御道口老街改造工程,在原告拆除房屋翻建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所争议土地的四至为:南至杨作民家院墙,北至公路,东至原告陈亚民家墙外,西至被告张孝家墙外。原告于1988年1月21日与谢玉富进行了房屋买卖,由围场县人民政府印发契纸,并缴纳了契税,取得了该房屋所附着地块的使用权,其四至为,东至检查站大杆,西至线务段墙外,南至杨作民家院墙,北至公路。契纸中所确认的四至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张孝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并不包含争议土地。在原告进行房屋翻建过程中,被告三人阻止原告施工,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孝是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御道口乡御道口村2组或8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被告张孝的妻子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系御道口乡桦树林村户口,被告尹永福为农业户口,系御道口乡御道口村4组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亚民与被告张孝、尹永福、张海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亚民通过房屋买卖,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告虽向法庭出具了证人证言,但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张孝在1973年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土地,其所提出的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21条,适用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并不适用于农民个体之间的土地纠纷,且被告张孝未能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对于被告张孝所说的谢玉富偷卖其房屋,其本人并不知情的事实,除建房申请外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享有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尹永福、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陈亚民进行房屋的建设施工。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