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李志诚与杜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志诚。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兴。委托代理人杜德刚。原告李志诚与被告杜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刚及被告杜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诚诉称,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杜建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阳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名仕美发店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志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诚受伤。当日19时35分,原告李志诚家属电话报案,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因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及未保护无现场,致使对此事故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需要救助无法保护现场,被告杜建兴没有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原因。我认为,被告杜建兴从我后面撞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对我的损失应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7.53元。被告杜建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其在事故地点处从我右手边超车,左手把套脱落,原告猛然左转弯,自己倒地。我和原告并没有发生碰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杜建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阳县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名仕美发店门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志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后摔伤。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一、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提交了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杜建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阳县城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名仕美发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志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诚受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致使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杜建兴质证认为事故证明书中所述原告在其前方的陈述不属实。因处理事故的交警未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了解。事实发生经过是原告从我右手边超车后到达我前方,倒在了我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说腰疼,要去医院,于是我将原告带到医院,所以才未保护现场。二、原告出示高阳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放射科会诊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闭合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01.53元;出示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居住在高阳县高阳镇西街村新西街16胡同1号,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7天(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卧床修养6周),为39,542元÷365天×57天=6,156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620元;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对上述证据,被告杜建兴对住院收费收据及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的真实性不确定,需进一步核实。当时在医院原告拍完放射片后说没有新伤,只有旧伤,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以救助伤者并确定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移动现场肇事车辆,也未立即报警,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杜建兴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高阳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101.53元,有治疗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足以证实其居住在高阳县城内,属城镇居民,但其未举证证实收入状况或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住院天数与医嘱,计算57天,为3,208元(20,543元÷365天×5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5天,为844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属治疗中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903.53元。被告杜建兴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4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志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杜建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代理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素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