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电信大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厦河路与卢镗街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程某、蓝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7、发还清单、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