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13年9月5日被撤销);2010年6月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695元,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嘉兴市××区环城北路月河××站台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红色申花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269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