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楚芳与宋强、高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芳,宋强,高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陈楚芳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强被告高卫强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建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纯玉,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楚芳诉被告宋强、高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高卫强的委托代理人程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危建民、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芳诉称:2012年02月21日,被告宋强驾驶湘A3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湘A959**中型普通货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洲大道宁乡段168广场路段时,原告驾车停于左转弯车道等交通信号灯,由于被告宋强驾车越双黄线逆向行驶,导致两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宋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楚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楚芳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被告高卫强系湘A36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湘A3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928.6元(不包含被告高卫强已赔付的7263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卫强辩称:答辩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答辩方多支付的部分请法院判决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根据医疗用药基本用药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营运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所述各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宋强驾驶湘A369**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陈楚芳驾驶湘A959**中型普通货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洲大道宁乡段168广场路段时,原告陈楚芳驾车停于左转弯车道等交通信号灯,被告宋强驾车越双黄线逆向行驶,致两车车头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楚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楚芳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8天。2013年7月4日,原告陈楚芳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畸形及延迟愈合,双下肢不等长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舟楔关节脱位,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足跗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2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包括取内固定)为340天,其中前30天需2人护理。被告高卫强已支付原告陈楚芳76530.8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2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楚芳从1999年1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宁乡县横市镇社区文艺街1号,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陈楚芳之父陈端生,生于1929年5月15日,育有陈楚芳等3名子女。原告陈楚芳育有一子陈凯,生于1998年8月5日。湘A369**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卫强,被告宋强系其雇佣的司机。湘A3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楚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68874.46元;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318天×30元/天);④营养费2000元;⑤残疾赔偿金46901.8元(21319元/年×20年×11%);⑥护理费36556元(30天×98.8元/天×2人+310天×98.8元/天×1人);⑦误工费69678元(18个月×3871元/月)⑧交通费2000元;;⑨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5元(5870元/年×5年×11%/3+5870元/年×5年×11%/2);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车辆损失26085.02元;施救费1200元;营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87413.7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楚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楚芳不负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自愿将误工时间按照18个月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宁乡县左氏惠民大药房开具的购药发票无充分证据证实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A3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宋强承担。被告宋强系被告高卫强雇佣的司机,故该责任由被告高卫强承担,被告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2000元。对原告陈楚芳的其余损失165413.78元,由被告高卫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高卫强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8831.17元[(68874.46元-10000元)×15%]、营运损失6000元、免赔率30116.52元[(165413.78元-8831.17元-6000元)×20%]、绝对免赔额1000元等共计45947.6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119466.09元(165413.78元-4594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陈楚芳理赔款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楚芳理赔款119466.09元,上述款项共计241466.0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高卫强赔偿原告陈楚芳赔偿款45947.69元,被告高卫强已支付原告陈楚芳76530.86元,原告陈楚芳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高卫强30583.1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高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