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司大军与韩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大军,韩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37号原告司大军。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平,汉。原告司大军诉被告韩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就位于郑州市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并且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续签三年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为29000元,被告至今只交房租43000元整,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尚欠房租44000元整。原告依据合同多次向被告催收房租,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4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4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两份;2、房屋收据存根两份;3、说明一份;4、收到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法的出租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的供水供电;且原告2011年4月份通知被告,房子由联通公司管,联通公司下发了搬迁通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复印件一份;2、收条一份;3、拆迁通知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包括小阁楼)租给被告有偿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28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6个月租金,以后每6个月付一次。《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将租期延期至2012年12月25日止,租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变更为每月29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至2011年7月,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出租房产有所有权或出租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任一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出租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司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