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本村村民刘X的妻子李X相好,刘X外出返家后,刘某怀疑李X背叛自己。2013年6月4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刘X家中平房上监视李X,李X要求刘某离开,刘某发现刘X家中洗澡间的太阳能指示灯亮着,就到洗澡间找香烟抽,发现刘X放在洗澡间裤子上的腰包内有现金,即将3700元现金偷走,后将其中的1000元送给李X,其余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愿意痛改前非,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家人退还被害人刘X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安���关出具的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X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通某、视听资料、退赃收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都不承认盗窃了刘X的现金,刘X对其与李X的通话进行录音,取得了刘某盗窃的证据后,刘某才供述了盗窃事实,其不是主动认罪,且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