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厦门新惠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蓝牙高分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惠诚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蓝牙高分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厦门新惠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蓝牙高分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清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厦门新惠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蓝牙高分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起,原、被告达成购买塑料产品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订购的产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2952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952元。被告辩称,有欠原告的货款,但有再支付5000元,现尚欠77952元,要求调解分两个月支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再支付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再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82952元,不同意分期付款。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52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有再支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辨称有再支付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辨称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2011年8月30结欠货款269500元,后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21日对帐尚欠92952元,后再支付10000元,尚欠8295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蓝牙高分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厦门新惠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