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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原告吴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邬某乙。但自2006年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坐落在邬家屯的房屋暂不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被告才与原告吵架,但未打过原告。原告之前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后,被告离开柳州到广东找原告,希望能挽回这段婚姻,但原告不理被告才导致双方分居。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月在柳州打工认识一个月后即在被告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亦将其户口迁跟被告在大埔镇南村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邬某乙(现在柳州市读书)。2006年4月份后,原告、被告先后到广东珠海打工,7月份儿子也到广东读书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10月回老家在南山矿区打工,儿子在2010年7月亦转回柳州读初中,为此,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均怀疑对方有第三者插足而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2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染上性病而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查实被告染上性病不是事实,调解双方和好息诉。之后,原告仍然独自到广东珠海打工,并居住在强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集体女生宿舍,被告随后亦去广东打工并找到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柳城县南村村民委邬家屯砖混凝土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原告、被告均表示暂时不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吴杨欢借款人民币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人民币7000元。另:原告、被告均同意儿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均没能维系好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夫妻因为生活需要分居生活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发现问题后处理方式不当,即没有及时沟通解决问题,而是无休止的争吵、或打架、或冷战,激化了夫妻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珍惜修补感情裂痕的机会,而是躲避被告,半年来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在柳州住校就读,被告在柳州市或柳城县打工方便照顾小孩,且原告对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无异议,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抚养费问题,原告、被告均同意按每月6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被告均表示坐落在柳城县南村村民委邬家屯砖混凝土结构二层楼房一栋暂时不分割,该约定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债权、债务由夫妻平均分享和承担。至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而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许任何一方对对方加以强迫,本案原告、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一直躲避被告,这是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具体表现,是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根本就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必定是名存实亡,给双方带在痛苦,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邬重阳由被告邬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吴某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给邬重阳至其成年时止。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对原告弟吴杨欢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债权各享有一半即1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人民币7000元,原告吴某与被告邬某甲各负责清偿一半即3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邬桂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覃燕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