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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利丰与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丰,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李利丰。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利丰与被告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崔艺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与被告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融资协议,从被告处融资购买被告的欧曼货车。被告与福通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李祥瑞系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签订融资协议当天支付齐购车首付款90000元后,自被告处提取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牌号为豫H×××××和豫H×××××挂,该车挂靠在福通公司,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提车后,新车存在问题根本不能正常运营,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向被告反映,被告仅仅维修,原告有各地服务站的维修记录为证。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原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购车款至今未付,并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被告便于2013年4月8日将该车扣押于洛阳华海汽车城内的聚通公司欧曼汽车服务站。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和融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90000元及利息11700元(按月利率13‰,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扣押豫H×××××的车辆,也未在洛阳华海汽车城内设置聚通公司欧曼汽车服务站。被告是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欧曼汽车服务站均系汽车生产厂家福田汽车公司设立的,汽车的维修及售后均由厂家负责,与销售公司无任何关系。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车辆出厂及上牌均要经过严格的检测,同时从车辆在二个月内行驶几万公里来看,也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欠被告融资款及利息近40万元,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存在购车行为及购车情况;证据2、融资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被告的车辆以及借款的利息,原告以此主张利息;证据3、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李祥瑞的通话记录及被告销售人员李祥瑞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9万元,购车款1万元;证据4、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是为了营运;证据5、维修记录、保修卡、通话记录和蓝盾物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在一个月之内维修了四、五次,主要问题为车辆传动轴断裂,由厂家通过蓝盾物流发货更换;证据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于洛阳市华海汽车城。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车辆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购车款本金312900元,原告以此借款利息主张退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首次保养卡和首、定保记录及保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记录、通话记录和蓝盾物流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保修记录无相关保修单据及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维修记录无该车辆识别信息,也未加盖相关的印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1、2、4、证据5中首次保养卡、首定保记录、保修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中车辆维修记录、通话记录和蓝盾物流照片、证据6,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欧曼车一辆,价款25.2万元;质量标准为按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生产厂家说明书及保修手册执行;付款方式为原告签署本合同时,首付支付定金30000元,首付款在银行按揭前付清;无论原告采取何种方式付款,在未付满全部车款之前,被告保留该车所有权,有权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已经交付的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若需更换产品结构或配置,必须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销售人员李祥瑞签名。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融资购买欧曼车辆,借款金额3129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并对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的汽车保修记录显示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2日因车辆传动轴问题进行过修理,至2013年1月31日车辆行驶里程为29658㎞。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将车辆扣押于洛阳华海汽车城内的聚通公司欧曼汽车服务站;被告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据被告所知扣车系挂靠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现原告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和融资协议并退还购车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融资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提交保修记录虽显示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2日曾因车辆传动轴问题进行过维修,经查本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其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上述维修记录不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它方面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李利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海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