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10月29日10时15分许,驾驶鲁C×××××号“长城”牌轿车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天地嘉苑门前处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飞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孙某受伤,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鲁C×××××号“长城”牌轿车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淄川区天地嘉苑门前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飞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孙某受伤,孙某经送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22000元,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02028.9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案发时持C1证;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C×××××号“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系钱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长城轿车及孙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技术状况;7、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钱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钱某的供述;11、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单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