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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米旭娥与张金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旭娥,张金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米旭娥,女,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之雁,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35号友喜小区16楼2单元403号。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男,太原市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号8-1-4.被告张金涛,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山西省平遥县,身份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云焕,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米旭娥与被告张金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旭娥委托代理人张之雁、陈德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旭娥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金涛驾驶×××号小客车,在西流北街千峰路口西8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中将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7800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涛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辩称:1.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总计一万元,超出部分应当有张金涛承担。3.残疾生活补助费不是法律规定赔偿的项目,这一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2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诉求金额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上午06时40分许,在西流北街千峰北路口西80米处,张金涛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碰碾同方向行人米旭娥,造成米旭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认定:张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旭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旭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共支付医疗费19218.3元,其中原告米旭娥支付15218.3元,被告张金涛支付4000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米旭娥的伤残构成十级×××小型轿车车主为张金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凭证、交通费,护理人张之鹤、马秀红护理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金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5218.3元,确系用于原告的治疗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参照其子张之鹤单位出具的每月33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1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分别按每天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分别为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11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出的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370.5.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米旭娥各项损失37681.5元.二、被告张金涛赔偿原告米旭娥医疗费5218.3元三、驳回原告米旭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张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