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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与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44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保信建筑总公司七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菜园路73号。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8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工业园区(京秦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王鑫,被告通惠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兴保信公司诉称:新兴保信公司承建“轻轨L2线通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工程后,于2010年4月15日与通惠绿洲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通惠绿洲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5月22日新兴保信公司接到上述工程监理《工程暂停令》,因通惠绿洲公司供应新兴保信公司的混凝土存在强度不足的严重��量问题,导致由新兴保信公司施工的A1-6-1、A1-6-2、A1-7-1、A1-7-6、A1-7-7五栋楼全部停工,给新兴保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新兴保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惠绿洲公司赔偿新兴保信公司停工损失1690291元、加固费用1392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惠绿洲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兴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通惠绿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新兴保信公司按其聘请监理公司的要求停工是自身原因导致。停工时未进行双方认可的质量鉴定,而且停工时未达到混凝土的检测天龄。2、新兴保信公司在5月底6月初停工的工程相继复工,复工时混凝土部分未做改变,现涉及的楼房均已施工完毕,事实证明通惠绿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问题。3、混凝土的质量由多方因素组成,有原料和原料配比问题,还有浇筑��工和后期养护问题,通惠绿洲公司只负责供应混凝土到现场,其余由新兴保信公司负责,新兴保信公司向混凝土中加水,该行为影响混凝土的强度和耐久性。另外,新兴保信公司后期保养不达标,不能达到混凝土预期的强度。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新兴保信公司(甲方)与通惠绿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轻轨L2线通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新兴保信公司,交货地点为台湖镇次二村;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乙方供应甲方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基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法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国家授权的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要求供应混凝土,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并且乙方承担后期工程重新选定供货单位产生的差价部分;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的认定以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验试验结果为依据。合同签订后,通惠绿洲公司于2010年4月至5月分别向新兴保信公司供应C15混凝土233立方米、C15细石混凝土8立方米、C20混凝土108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108立方米、C30混凝土631立方米,C30P6混凝土876.5立方米,总方量为1964.5立方米,总价526342.5元的混凝土。混凝土浇筑时间分别为6-1号楼从2010年4月24日到4月30日,6-2号楼从4月30日到5月7日,7-1号楼从4月21日到5月4日,7-4号楼从4月20日到4月21日,7-7号楼从5月3日到5月4日。2010年5月14日,新兴保信公司向通惠绿洲公司发函提出:通惠绿洲公司供应浇筑的安置房工程6-1号楼、6-2号楼混凝土出现异常开裂、凝结缓慢的问题,并要求通惠绿洲公司于当天下午17:00以前给出书面回复。2010年5月18日,通惠绿洲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发函答复:关于安置房工程6-1#、6-2#、7-1#、7-6#、7-7#混凝土发生异常情况,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在工地现场和5月17日协商,就此事三方提出了解决办法,我方同意三方提出的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并积极配合贵公司做好一切善后工作。2010年5月20日,通惠绿洲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的发函记载:贵公司2010年5月14日对我公司的发文收悉。我公司认可发文中所陈述问题的事实情况,��公司所供应本工程部位的混凝土确实存在28天强度偏低的情况,但为保证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及其可泵性,我公司在混凝土中掺入了一定比例的粉煤灰。因楼座部位主要在地下室底板、墙体和顶板,因此,混凝土在28天以后强度还会存在一定增长。我公司处理意见如下:一、建议征求设计单位同意,根据《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就46-90)规定,将地下室墙体混凝土(C30P6和C30)和地下一层顶板混凝土(C30)的强度等级的龄期由28天分别改为90天、90天和60天。二、请贵单位协助组织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我单位参加的“混凝土28天强度偏低专题解决方案研讨会”,请设计单位帮助出具解决意见,设计出具具体解决意见以前贵公司可以正常继续向下施工。三、如果混凝土最终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我公司配合本公司设计单位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核算,并出具解决方案,我公司承担因处理混凝土强度偏低等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0年5月22日,安置房工程监理单位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指出:由于A1-6-1、A1-6-2、A1-7-1、A1-7-6、A1-7-7等五栋楼地下部分混凝土存在强度增长缓慢的质量问题(隐患)原因,必须于2010年5月22日12时起,对工程的上述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及时试压混凝土标养试块(或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取得权威性结论,用以判定混凝土是否能够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2、如混凝土检测结果不能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由你公司组织项目经理部在查清质量问题(事故)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或补救措施;涉及影响结构安全、改变外形尺寸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其处理方案及措施须经建设单位、管理公司设计单位的认可。2010年5月25日,英诺威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敦促新兴保信公司尽快处理。2010年5月28日,安置房工程A1-7-1、A1-7-6复工。同年6月2日,A1-7-7复工。同年6月4日,根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英诺威公司、冠亚伟业设计公司、新兴保信公司召开“关于A1-6、7地块部分栋号地下部分砼强度问题”专题会议,作出的会议纪要记载:1、目前,6-1#、6-2#楼可以复工,进行现部位以上的结构施工,可施工至地上五层。2、待地下混凝土龄期到60天后,再次委托具备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对上述部位混凝土进行实体检测,由设计单位依据检测报告进行测算,依据验算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及出具相应的加固处理方案。同年6月5日,A1-6-1、A1-6-2复工。2010年6月13日上午,新兴保信公司(甲方)与通惠绿洲公司(乙方)召开会议,会议内容记载:双方针对乙方供应我项目部的A1-6-1、A1-6-2、A1-7-1、A1-7-6、A1-7-7等五栋楼地下部分混凝土强度不足的严重问题导致自2010年5月22日接到监理《工程暂停令》后开始停工,现就以下事宜需乙方配合解决。1、甲方提出乙方能否继续供应混凝土,乙方决定暂停供应混凝土。2、甲方提出让乙方对前期供应的混凝土有严重质量问题做出合理解释,乙方对此问题解释为近一段时间商砼站水泥及外加剂配比不稳定,其站内试块也发现相应问题。3、甲方要求乙方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做出书面回复并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此事。4、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同日,新兴保信公司与通惠绿洲公司双方确认由于��凝土存在强度不足的严重质量问题,协议解除了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0年5月至9月,新兴保信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分三次(28天、60天、90天)对A1-6-1、A1-6-2、A1-7-1、A1-7-6、A1-7-7五栋楼地下部位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果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2010年10月18日和11月1日,新兴保信公司与北京冠亚伟业民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冠亚伟业设计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对6-1#楼、6-2#楼、7-1#楼、7-6#楼、7-7#楼进行补强设计,并支付设计咨询费12万元。2010年10月18日,新兴保信公司向通惠绿洲公司发函指出:经过第三次检测后混凝土强度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需进行碳纤维加固,现冠亚伟业设计公司已拿出设计方案,请通惠绿洲公司针对此项目加固作出严密的施工方案和措施,尽快安排专业厂家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2日,通惠绿洲公司回函表示:经电话询问得知大概的加固方案后,本着质量第一的原则,对多个加固厂家进行考察,同时对加固费用方面做个一定的了解,如果贵方选择的加固厂家费用高于我公司所了解的260元/㎡,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11月9日,新兴保信公司与北京欣兴奥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奥公司)就轻轨L2线通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五标段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欣兴奥公司对6-1#楼、6-2#楼和7-1#楼的地下一层墙体和顶板、7-7#楼地下一层墙体、7-6#楼基础底板进行加固。2011年7月21日,新兴保信公司与欣兴奥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1392084.89元。新兴保信公司已支付915544���。另查,根据新兴保信公司申请,经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新兴保信公司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损失价值为637132元。上述事实,有新兴保信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函件、工程暂停令、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工作联系单、复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会议纪要、2010年6月13日会议记录和签到表、《合同解除协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2010年10月18日《委托合同》和合同补充、新兴保信公司与欣兴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固工程结算单、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通惠绿洲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混凝土供应方量明细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兴保信公司与通惠绿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惠绿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经检测存在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为此,新兴保信公司与通惠绿洲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新兴保信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加固,并就停工和加固损失要求通惠绿洲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妥。通惠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强度不够的过错在于新兴保信公司,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赔偿义务。对于停工损失金额,应依据司法评估结论确定。对于加固损失金额,尽管新兴保信公司与欣兴奥公司结算加固费用为1392085元,但是其认可已支付的金额为915544元,故对其未支付部分,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新兴保信公司可于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新兴保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赔偿以及合理的加固费用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停工损失六十三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二、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加固费用九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三、驳回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三千元,由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婍婧侯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