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因吴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分手并与刘某乙谈恋爱而气愤,遂商议将吴某约出来商谈,若刘某乙随吴某一起来,则教训刘某乙一顿。同日下午,吴某应约与刘某乙及刘某甲乘坐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租赁的汽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润发超市前广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则携带刀具一起等候在该广场附近,等吴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到达该广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与被告人李某丙一起冲上去追砍、殴打刘某乙、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刘某甲右肩及右胸部,后又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和砍刀捅刺、劈砍刘某乙,致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因本次受伤,致其四肢受伤,留下累计40.4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刘某甲因本次右胸部被刺,造成其右侧血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9000元,现三被告人已按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方某、张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