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袁开明、袁开言、曾从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开明,袁开言,曾从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幢*楼。法定代表人:沈均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开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开言,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从友,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袁开明、袁开言、曾从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永,被告袁开言、被告曾从友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被告袁开明因经营物流公司需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泸州市商业银行同意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袁开明提供担保向泸州市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被告袁开言、曾从友为被告袁开明向原告提供连带、无限责任反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个人反担保合同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袁开明、泸州市商业银行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袁开明担保,在泸州市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付息。还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泸州市商业银行于1月19日向被告袁开明发放300万元贷款。第一期贷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袁开明却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为被告袁开明代偿了第一期贷款本息25万元。截止2013年7月,原告还为被告代偿银行利息共计303030.41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57117.11元,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袁开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袁开言辩称:被告在抵押的房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曾从友辩称:偿还金额应当先从袁开明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扣付,然后处置抵押资产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曾从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看合同有无约定,即使有约定,费用也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开明因经营物流公司需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为袁开明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袁开明提供担保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国元公司)开立担保函之前,甲方(袁开明)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方式:(一)丙方(曾从友)向乙方签发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个人反担保证书》。(二)2012年1月13日,甲方、乙方、丁方(袁开言)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丁方自愿用自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西路一段98号楼2-1的商业用房31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3**号,土地证号为纳国用(2009)第03393号)作为甲方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和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当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行按担保函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索赔,且乙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担保函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履行担保义务为甲方垫款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行支付,支付完之次日起的两年内,乙方对甲、丙、丁各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追索权,……逾期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甲方和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的计息方式向甲方计收垫付利息。至甲方还清之日止。同时甲方还需按照约定金额和天数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1月13日,被告曾从友向原告国元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与袁开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为袁开明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安富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作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袁开明和贵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原告国元公司与被告袁开明、袁开言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袁开言)同意将自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西路一段98号楼2-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3**号,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314.3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纳国用(2009)第033**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57.7140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3年3月7日)作为丙方(国元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袁开言与国元公司就抵押的房产于2012年1月21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泸州市商业银行与原告国元公司、被告袁开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国元公司为袁开明担保,在泸州市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付息。还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泸州市商业银行于1月19日向被告袁开明发放300万元贷款。贷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袁开明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为被告袁开明代偿银行利息27385.4元,2012年9月11日了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4086.69元,2012年9月25日偿还银行利息26895.57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银行利息24826.68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银行利息25654.23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银行利息24826.68元,2013年1月24日偿还银行利息25654.23元,2013年2月22日偿还银行利息26481.79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银行利息22344.01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银行利息25654.23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银行利息24826.68元,2013年6月25日偿还银行利息25654.23元,2013年7月22日偿还银行利息24826.68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凭证、个人反担保保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款支取凭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元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袁开明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因被告袁开明未按照约定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代为袁开明偿还了部分银行借款和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人国元公司代为被告袁开明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袁开明追偿。故国元公司要求被告袁开明偿还代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被告袁开言自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曾从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袁开明向原告国元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开言、曾从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抵押人将抵押物给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则由债务人承担责任,抵押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故被告袁开言请求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被告袁开言的房屋),又有人的担保(曾从友),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开言(物的担保)、曾从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情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被告曾从友认为双方约定违约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7385.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54086.69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6895.57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4826.6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5654.23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七、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4826.6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八、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5654.23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九、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6481.79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2344.01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一、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5654.23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二、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4826.6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三、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5654.23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四、被告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24826.6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十五、被告袁开言在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西路一段98号楼2-1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3**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十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六、被告曾从友对上述第一至十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袁开明承担,被告袁开言、曾从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