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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5号被告人杨萌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萌,杨某俊,丁某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萌被告人杨某俊被告人丁某超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丁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在玉州区教育中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正门检查大厅旁,由杨某俊负责放风,杨某萌动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银河牌YH125-2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丁某超。被告人丁某超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36元。2、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在玉州区内环南路大世界小区通道停车处,由杨某俊负责放风,杨某萌动手将陈远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福牌DF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丁某超。被告人丁某超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70元。3、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在玉州区教育中路第二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门口附近停车处,由杨某俊负责放风,杨某萌动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富桂达牌FGD125C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丁某超。被告人丁某超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14元。4、2013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在玉州区玉林市人民中路第一购物中心门口,由杨某俊负责放风,杨某萌动手将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港田牌GT125-E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丁某超。被告人丁某超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4元。5、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在玉州区星力网吧停车场内,由杨某俊负责放风,杨某萌动手将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M125-2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丁某超。被告人丁某超明知该车是赃车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0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参与盗窃作案五次,总物值6382元;被告人丁某超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次,总物值638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丁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某证言,失主刘某某、陈远、李某某、钟某某、卢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俊、丁某超各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丁某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萌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俊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丁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俊、丁某超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退赔。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的违法所得12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丁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余款六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丁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余款四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退赔失主刘某某、陈远、李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五、追缴被告人杨某萌、杨某俊的违法所得12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斯宜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