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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刘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陆川县乌石镇水花村域厂队门地坑盗伐高某林场种植的速丰桉林木29株,刘某伙同刘某、刘某某、邱某某在将速丰桉树木转移到山岭路边时被群众发现即逃离现场。经陆川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29株速丰桉立木蓄积3.581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林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伐根清点量度记录,木材检尺清单,被伐林木调查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