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秋伶与杨宏、冯艳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伶,杨宏,冯艳波,刘树林,XX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李秋伶。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被告冯艳波。被告刘树林。被告XX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伶诉被告杨宏、冯艳波、刘树林、XX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伶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XX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冯艳波、刘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伶诉称,2013年5月284日,原告乘坐被告XX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树林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建和被告刘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树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3.89元。被告杨宏、冯艳波、刘树林未答辩,被告XX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XX建驾驶车牌号为津M×××××小客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老高寨超限站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被告刘树林驾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牌为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XX建及其乘车人原告李秋伶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宝坻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被告XX建和被告刘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伤情诊断为:左眶周皮裂伤、右膝外伤,开支医疗费1231.59元,医院建休7天。另查,被告刘树林驾驶的车牌为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宏,挂靠在被告冯艳波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20000元已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建和实际车主被告杨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各赔付50%,被告冯艳波承担被告杨宏补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1.59元、误工费482.3元(68.9元/天X7天)、就医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2.3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59元的50%计615.80元,合计12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建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59元的50%计6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建和被告杨宏各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XX建和被告杨宏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