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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许红霞、秦桂芝与张树峰、魏传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霞,秦桂芝,张树峰,魏传风,尹庆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许红霞,农民。原告秦桂芝,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树峰,东阿县河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庆生,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传风。被告尹庆承,个体工商户。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与被告张树峰、被告魏传风、被告尹庆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素霞、被告张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生、被告尹庆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传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树峰、魏传风系夫妻,2011年间,被告魏传风多次为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后因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该公司及被告魏传风起诉于东阿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张树峰、魏传风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金东花园的住房一处(含车库);之后,被告尹庆承却提出查封异议,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树峰已将查封房产卖与自己,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解除查封;原告不服,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树峰与被告尹庆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峰辩称:答辩人之妻魏传风于2011年8-10月份分三次向尹庆承借款50万元(不含利息)。后因借款投资的债权未能收回,答辩人经与尹庆承友好协商,答辩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即东阿县工业街南首金东花园2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东阿县阳光家园b栋w-23号房,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尹庆承抵债,并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在起诉中称“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为”,这完全是对答辩人及房屋购买人的人格侮辱。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法院确认答辩人与尹庆承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魏传风未提供答辩。被告尹庆承辩称:同被告张树峰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提交裁定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因为借贷纠纷原告在2012年8月份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树峰和魏传风名下的房产一处,在查封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张树峰的名下。后来被告尹庆承提起异议。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解除查封,涉案楼房登记在张树峰的名下应当视为是张树峰、魏传风的财产,张树峰、魏传风与尹庆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树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张树峰和尹庆承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张树峰和尹庆承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是错误的。被告尹庆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张树峰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树峰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提交东房产第15××16号房产证书一份(复印件)、和阳光家园小区b栋w-23号楼房买卖合同以及交付的凭证。证明张树峰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处分权。2、提交2012年3月1日张树峰与尹庆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说明房屋买卖协议我方已经丢失了,因为尹庆承有原件,我方提交的复印件是在尹庆承处复印的。证明张树峰将上述房产卖给了尹庆承的事实。3、提交(2012)东民保字第209—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东民保字第209—2、3号裁定书查封错误。同时证明张树峰与尹庆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对被告张树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实东阿县人民法院查封时的所有权人是正确的;证据2是复印件,我方不同意质证复印件;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法院依法裁决,不能依据该裁定书证明协议有效,查封错误。被告尹庆承对被告张树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尹庆承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张树峰和魏传风向我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尹庆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是第一、三被告恶意串通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应当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第一、三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张树峰对被告尹庆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于2012年8月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登记在魏传风、张树峰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金东花园的住房一处(含车库)。本院根据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的申请,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魏传风、张树峰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金东花园的住房一处(含车库)。后被告尹庆承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又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尹庆承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且已付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尹庆承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登记在魏传风、张树峰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金东花园的住房一处(含车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后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树峰与被告尹庆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要求对尹庆承提交的在2012年3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所签字迹是否为张树峰、尹庆承2012年3月1日所书写进行鉴定,但由于二原告许红霞、秦桂芝一直不配合聊城市中院技术室工作,导致无法启动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诉称“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举证不能。被告魏传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红霞、原告秦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