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青田县温溪镇港头村的一家小饭馆内和同事吃饭,喝了四两小乌牛白酒。同日晚上19时44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青田县温溪镇港头村胜峙路40号门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6mg/100ml。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达1.83mg/ml(1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侦破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成绩记录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41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