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马亚温与周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温,周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马亚温,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马亚温与被告周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温的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温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作经营饭店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致饭店亏损,经双方一致同意将饭店转让,清算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清算款27244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244元,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峰于2012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亚温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肆拾肆元整,¥27244.00,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清周海峰2012.11.4”。原告称因原被告合作经营饭店生意不善,双方协商一致将饭店转让,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和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27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峰偿还原告马亚温欠款2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周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