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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士珍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珍,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付士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85号原告付士珍,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瑞,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新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敏,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玉,男,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士学,男,193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英杰(第三人之子),197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付士珍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峪口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峪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付士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张清瑞、被告峪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连玉、崔春辉、第三人付士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峪口镇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付士珍与付士学宅基地使用界线争议一案,经审查,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因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最后已于1989年6月12日作出《平谷县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故此峪口镇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现退回有关材料7件。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峪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1、《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已对付士珍、付士学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确权决定;2、京平政复字(2012)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付士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地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有关部门虽多次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过处理,但处理的内容彼此矛盾,且始终未对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予以明确,故在有关部门尚未就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原告付士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2)平民初字第03793号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虽多次处理,但处理决定内容彼此矛盾,且始终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予以明确;2、不予受理决定书、宅基地使用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确权申请未予受理;3、《一九八八年农民建房批准占非耕地备案表》,证明原告宅基地系合法审批取得;4、1988年10月7日《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1988年10月7日《关于东凡各庄村付士珍、付士学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988年11月30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提请原平谷县人民法院监督执行函、《平谷县处理违章占地、违章建筑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证明截至1988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的要求确定其宅基地范围问题已作出过正确处理决定;5、1989年6月12日《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两份,证明该两份处理决定均无效。原告付士珍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证据6、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39亩。被告峪口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申请请求已有生效的处理决定予以确权。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曾于1989年6月12日就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界线问题作出了《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将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12年2月2日,复议机关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申请;第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士学述称:原告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付士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房基地证照,证明原告一直强调第三人强行霸占其获批的0.26亩宅基地并不符合事实,房基地证照上写的是第三人名字;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通过原平谷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宅基地使用证上有当时三位村干部签字;3、《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平的;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房产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双方一人一半,宅基地面积长为5.5丈,宽为5.4丈;5、京平政复字(2012)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客观、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中”以前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宣告作废”为手写体,是后加上的,被告没有职权宣布之前的处理决定作废,1988年处理决定合法,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已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证据1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且落实情况不明;”付士珍”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存在两份看似一致的处理决定,但笔迹不同,并非一人所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形成于原告提出申请之前,且复议机关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曾于1989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复议机关复议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处理决定的理解详见本院判决理由部分。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使用格式模板并加之手写的方式并不违法,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1988年处理决定是否经过强制执行,且该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具有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两份处理决定书中均有付士珍、付士学签字,且手写时字体问题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能够证明复议机关未撤销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目的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证据6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界线已经过处理,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能证明第三人现有宅基地的合法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但仅能证明其父辈宅基地来源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现状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5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以及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第三人分别在北京市平谷区××街×1号、×2号有宅院一处,两处宅院东西相邻,××街×1号居西,××街×2号居东。1985年5月,××村因整修街道需拆除××街×1号院北房西侧两间房屋,因当时原告不在本村居住生活,第三人按照村集体的要求拆除了原告的上述部分房屋。后有关部门在××街×2号院北侧新批了一处面积为0.26亩的宅基地,原平谷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1985年5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基地证照》,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使用上述宅基地建成××街×3号院。1988年4月,原告因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与第三人产生矛盾。1988年6月1日,××村委会出具处理意见,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老宅基地划给原告0.26亩,等于补给原告0.26亩房基地。1988年7月4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第002号《平谷县处理违章占地、违章建设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提出的强制执行意见为:1.村委会划给付士珍的二分六厘宅基地限二十天之内及时交付士珍使用,其余部分由集体收回;2.85年(1985年)展宽街道拆付士珍房两间和打围墙等用工,由付士珍赔补付士学经济损失250元;3.当事人不服,可在十五天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文书注明”拆除建筑物、附着物”为”北正房和牲口棚”。1988年7月6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村委会送达上述文书,但第三人拒绝签字。1988年10月7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村付士珍、付士学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付士珍的宅基,乡政府批准,东西宽14.0米,南北长18.9米(均包括滴水在内),由西往东量。剩余部分归付士学使用,由北走门。二、付士珍新建(房屋),占用付士学的房屋下地基,需拆除的房屋,由付士学自行拆除,付士珍付给付士学拆除费壹佰元人民币。三、限十五天内付士学腾出房基地。四、一九八五年,村委会展宽街道,由付士学代理付士珍拆除付士珍的两间房屋,由付士学付给付士珍财产补偿费壹仟壹佰伍拾元人民币,原房料付士珍不得追究索要。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1985年付士学拆掉付士珍两间正房折合4.135米,由付士学地基补足。二、两家原来共走的四尺过道(折合1.26米),两家通行。三、划拨付士珍地基东西总长13.30米(包括滴水)。四、由村委会补偿付士珍房屋拆迁费900元整。该处理决定同时注明:”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前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宣告作废。”该处理决定有付士珍和付士学签字。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12日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2)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7月2日,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责令第三人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其宅基地。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内容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有关部门虽多次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过处理,但处理决定的内容彼此矛盾,且始终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予以明确。故在有关部门尚未就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最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处理。因此,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付士珍的起诉。后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宅基地使用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街×1号宅基地使用范围(长宽尺寸)。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村民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进行处理,即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已经明确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界线。原告主张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不真实、不合法,而截至1988年11月30日双方的宅基地争议已经得以解决。本院认为,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但从认证的角度,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系伪造并违法;原告主张1988年11月30日之前的处理决定内容正确合理,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经对之前的决定进行了废止处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写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为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多次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这一矛盾进行处理,1989年6月12日原平谷县峪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谷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解决的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产生的矛盾,虽然其中包含了确定原告宅基地东西尺寸的内容,但未明确起点,据此无法直接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界线。在本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被告始终未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予以明确的情况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确认北京市平谷区××镇××庄××街×1号宅基地使用范围(长宽尺寸)时,被告应当在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就原告付士珍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