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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房某,吴某,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敲诈于2008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被告人房某提供的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外王59号附近一开水房旁,以及东面一房间开设赌场,先后雇佣被告人吴某、邵某为赌场做桌角、望风等工作,招引时某、翟某、吴乙、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房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房某、吴甲、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时某、翟某、吴乙、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郑太由、鲍某某、王静云、未治根、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房某、吴甲、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吴甲、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房某、吴某、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房××、吴某、邵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房某、吴某、邵××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房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