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顺美与童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美,童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吴顺美,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童秀英,女,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顺美诉被告童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美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童秀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次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童秀英。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童秀英。2009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同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4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已归还1.7万元,尚欠9.8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顺美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吴顺美负担384元,被告童秀英负担221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童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