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焕良,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黄古林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3月20日,黄古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493244号“富安娜”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苇席;枕席;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浴室防滑垫;非纺织品壁挂;席”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引证商标经多次名义变更,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安娜公司)。引证商标在法定争议期限内,富安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富安��公司作为国内最著名以及最具规模的家居用品公司之一,在国内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富安娜公司“富安娜”系列商标属臆造词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并经长期使用和全方位推广,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富安娜公司“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家居用品,其在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即争议商标与引证的“富安娜”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富安娜”作为富安娜公司商号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黄古林公司与富安娜公司处于关联行业,且富安娜公司的产品销售网络覆盖了黄古林公司所在地,黄古林公司没有理由不知晓富安娜公司“富安娜”品牌及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册不仅损害了富安娜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富安娜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富安娜公司“富安娜”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富安娜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富安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知名度证据,包括1999年到2003年的公司审计报告、广东省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证明文件、2003年6月10日的《中国家纺通讯》、富安娜公司的有关广告合同及相关资料、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的证明文件、富安娜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黄古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黄古林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定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富安娜公司未提供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的证据。黄古林公司与富安娜公司所属行业截然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根本没有侵犯富安娜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过黄古林公司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富安娜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带有明显的“恶意”色彩。此外,富安娜公司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与异议程序中所提交的事实理由完全相同,黄古林公司认为富安娜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黄古林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提交了相关产品照片、广告照片及销售合同。富安娜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1084号《关于第3493244号“富安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108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根据富安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富安娜”商标通过使用在床上用品商品上确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富安娜”文字并非常见的词组,争议商标文字与之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席、地毯、汽车用垫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床罩、印花棉布等商品均属床上用品或与之密切相关,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富安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引起混淆误认。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因富安娜公司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此外,富安娜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不能成立。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富安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富安娜公司在先商标权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富安娜公司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须再就富安娜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另,富安娜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审诉讼过程中,富安娜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知名度证据,包括广告合同约二十份、荣誉证书约十份及2004年到2011年的审计报告。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均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黄古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黄古林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或者其功能、用途具有关联关系,且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故相同商标使���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与商标注册人具体从事的行业无关,黄古林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注册,应以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准,至于他人是否在后注册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争议商标相混淆,均与争议商标本身是否可以注册无关。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1084号裁定。黄古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1084号裁定,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且两类商品也无关联性。二、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后,富安娜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审查裁定富安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经合法注册使用至今,应当保证商标审查标准的前后一致,否则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安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084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1084号裁定中认定:富安娜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第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之理由,在异议程序中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局对此已作出相应评述,故该项评审理由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项评审理由不再予以重复审理。富安娜公司在本案中增加了引证商标,且提交的证据较之异议阶段的证据增加了相关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情形。二审期间,黄古林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家居夏凉用品分会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等商品与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具有较大区别。2、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相关商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黄古林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期间使用“富安娜”商标的相关商品的检验情况。3、黄古林公司2006年至2012年期间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4、黄古林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5、黄古林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期间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6、黄古林公司2003年至2013年期间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084号裁定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地毯;垫席;苇席;枕席;汽车用垫毯;门前擦鞋垫;浴室防滑垫;非纺织品壁挂;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富安娜”构成,引证商标由经过设计的中文“富安娜”构成,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相同。虽然黄古林公司提供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名度,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可能造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084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古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本案争议商标虽然在富安娜公司提议异议的情况下,经过商标局的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但异议程序涉及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争议程序涉及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中富安娜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情况作出第41084号裁定,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也不影响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统一。因此,黄古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古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