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商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颜德仁诉李承华、韦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韦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