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盛昌与陈兆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盛昌;陈兆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李盛昌,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毅,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李盛昌与被告陈兆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昌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昌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将承租的店面转租给被告陈兆毅,当时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转租款项,尚欠原告店铺装修补助款143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被告陈兆毅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将承租的店面转租给被告陈兆毅。因被告未付清全部转租款项,201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店铺装修补助款143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李盛昌提供欠条一张作为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兆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盛昌与被告陈兆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装修补助款1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盛昌装修补助款1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