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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玉到陆川县乌石镇大松山队吴某某家中,在房间里找到电动车的发票和钥匙,把停放在吴某某家中客厅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陈某玉将该电动车及发票抵押给陈某某得款950元。7月24日,陈某某以16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李某某。7月25日,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车时被吴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该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吴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75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玉因其父亲陈某某向大桥派出所报警而归案,陈某玉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陈某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