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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锋、罗会军、袁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军,黄某,袁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军。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袁凯,曾用名袁绍工。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时许,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在本市锦江区静安路1号万科城市花园的1栋1楼“龙文艺术”学校楼道口,由被告人罗某军、黄某望风,被告人袁凯下手将被害人钱某延的“申讯”牌H3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2185元)盗走。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延。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袁凯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袁凯的前科材料,被盗赃物相关单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钱某延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军、黄某、袁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袁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袁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