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借住于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村毕家19-5365号的家中时,窃得其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此后,被告人刘某盗用张某丙的手机和身份信息开通该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786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其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账单,照片,到案经过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额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