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1115号荣丰大厦三楼B310房。法定代表人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君森,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郭伟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涉案车辆粤B×××××牵引车于2011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人民币(下同)97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时效为一年。2011年12月17日,原告司机袁进权驾驶该车辆途经海丰县路段时,因司机操作不当,避让不及,与前方粤B×××××轿车和粤B×××××车发生连续碰撞追尾,并导致着火,造成三部车相连及车身货物全部烧毁,海丰县消防大队灭火施救。经海丰县交警大队现场分析查勘,认定原告司机袁进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车辆共损失车损39000元。原告粤B×××××牵引车严重损坏,施救困难,需采取吊、拖、运、产生施救费用合计7000元。粤B×××××牵引车车损39000元,施救费用7000元,评估费用1400元,共计47400元。由于原告承担70%事故责任,因此损失为3318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截至开庭前,我方仍未见过被保险车辆,我方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核实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等情况。被告称车辆已经报废,无法确定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后的车辆,以便我公司核实。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出险后车辆损失应当经过保险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对未经核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本案车辆的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评估报告,其评估报告是违法的,我方不予认可。并且该评估报告没有详细列明维修的具体项目及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第三,原告车辆是主挂车,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挂车施救费用不予赔偿,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评估费1400元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并非由碰撞直接造成的损失,并且评估费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评估机构鉴定人员的询问,鉴定人员对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式采用的各项数据不一致,且在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由于评估方法的错误和参数的不合理适用,所以我方对评估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牵引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2011年12月17日,原告新康达公司司机袁进权驾驶粤B×××××号牵引汽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海丰路段(S335线183㏎+200M)时,由于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李双喜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和后面马东亮驾驶的粤B×××××号货柜车发生三部车连续碰撞并导致三部车着火,造成三部车严重损坏、货物全部烧毁、司机袁进权及粤B×××××号货柜车乘坐人任路彬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袁进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双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东亮和任路彬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没有要求定损。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述称没有见到事故车辆粤B×××××号,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海丰县交警大队联河拯救队粤B×××××号车辆事故吊拖车费4000元;支付深圳市鸿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粤B×××××号车辆从海丰拖往深圳产生的拖车费3000元。事故当天,原告新康达公司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1年12月30日,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认)字[2011]9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价格结论如下:经派员前往勘查,该车已严重烧毁,无法修复,建议报废,结合目前市场行情,综合计算,核定事故前价格为42000元,事故后残值为3000元,事故损失价格为39000元。该《结论书》未附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400元。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价格鉴定人员章文萍、卓文能在庭审中出证:在交警和委托人在场、保险公司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在海丰县圆山岭交警中队对粤B×××××号牵引车进行鉴定。由于事故车辆驾驶室和车头已经烧毁,没有核对事故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没有对事故车进行拍照,没有核对事故车辆购置发票,参考二手车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2011年12月30日,海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证明事故现场有车牌号粤B×××××货柜车、车牌号粤B×××××小轿车、车牌号粤B×××××货柜车三部车发生连续碰撞事故,且三部车全部着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2年3月30日,深圳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原告对粤B×××××车辆的注销申请,作出《广东省营运车辆注销通知书》:经查,资料齐全,符合车辆注销手续,档案已经注销,车辆今后不得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活动。本院依职权向海丰县圆山岭交警中队调取编号:201100297《海丰县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被告对涉案车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另,李双喜驾驶的粤B×××××轿车承保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次要责任30%商业赔款共19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着火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为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范围,被告依约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未见到事故车辆,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粤B×××××号车,但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海丰县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涉案车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车辆即为粤B×××××号车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39000元,依据是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未到场核保定损的情况下,于事故当天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和常理。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未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没有将车辆受损状况进行拍照存档。《结论书》正文没有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并在未核对事故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下,简单参考二手车市场价格作出结论。鉴定人员没有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对该《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事后,原告没有将《结论书》送达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残值擅自处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对车辆的损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粤B×××××号车事故吊拖车费4000元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产生的道路救援费用,有拖吊单位的发票为据,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粤B×××××号车从海丰拖往深圳的拖车费3000元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袁进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李双喜车辆承保机构已按30%支付赔款,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施救费用4000元乘以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合计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巫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