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申章兰,男,汉族。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王某丁,次女、三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申某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现被告处留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门柜一套、沙发一组,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治病产生夫妻的共同债务包括从原告父母处借款5000元及被告王某甲从其弟弟王明太、王海亮处借款8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诉讼期间,原告申某要求抚养次女王某丙、三女王子路并自愿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次女王某丙、三女王子路均随原告申某生活,且三女王子路尚在哺乳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次女、三女抚养费,应予以尊重。长女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长女仍随被告生活,长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原告申某需要同时抚养两个子女,生活负担较重,故共同债务中借申某父亲申章兰的5000元由申某自行偿还,王某甲借其弟弟王明太、王海亮的8000元由王某甲自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负担该子女抚养费;次女王某丙、三女王子路由原告申某抚养,原告负担两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自行偿还从其父申章兰处所借5000元,被告王某甲自行偿还从其弟弟王明太、王海亮处所借8000元。四、原告申某留在被告王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次女王某丙由上诉人抚养;2、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3、婚姻期间被上诉人家人拿走全部财产由被上诉人返还;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申某劳动技能较差,不能从事正常农业劳动,无正常经济收入,无法抚养两个女儿的基本生活,因此二女儿应随上诉人生活,一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及有关财产权益上未做到公平处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生的二女儿王某丙年龄尚幼,双方分居后也一直随被上诉人申某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且被上诉人愿意抚养该子女,故一审判决二女儿王某丙随被上诉人申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某抚养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王某甲适当多承担一点债务符合人之常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家人拿走了全部财产,并要求返还,但上诉人就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