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学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1,侯学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8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7,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学振,曾用名:侯学镇,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7,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7,被告人侯学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学振于2013年3月25日2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立城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彭×2(男,26岁,湖北省人)扎伤,致使被害人彭×2胸部刀刺伤,左胸腔积液(血性),腹腔积液(血性),隔膜破裂,胃破裂,左侧少量气液胸,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被告人侯学振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学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诉称,被告人侯学振等人将其扎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侯学振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90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404.15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彭×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学振庭审中辩称自己确实将被害人扎伤,但自己是出于防卫目的伤人;民事部分赔偿不了这么多,且目前也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学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侯学振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0时许,彭×1、刘×等人持臂力器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立城苑小区1号楼地下室,截住与刘×有矛盾的被告人侯学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侯学振持刀将被害人彭×1扎伤,致使被害人彭×1:“胸部刀刺伤,左胸腔积液(血性),腹腔积液(血性),隔膜破裂,胃破裂,左侧少量气液胸”,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被告人侯学振后被抓获。起获水果刀1把、臂力器1个现在案。被告人家属交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被扎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570.5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820.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1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我在宿舍看电视,刘×找我说看到一个人像是23日打刘×的人,我俩就在走廊里问那个人,23日是否是他打的刘×,那名男子也没有说话就走了。走到大门口时他出不去,我们和他一起站在那里,那名男子突然把刀拿出来乱扎,我当时感觉到左胸部很疼,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刘×把我扶回宿舍后就报警了,警察将我送到了医院。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在2013年3月22日23时许,我的同事说有个人到我们宿舍转了一圈还瞪他,我就跟着他一起出来,看到那个人在彭×1宿舍外的过道里,没想到他走到我旁边就打了我头两拳,然后我想还手的时候,他就从兜里拿出来一把刀乱挥,我就躲回宿舍。2013年3月24日23时45分,我看到那天与我发生矛盾的那个人又在楼道里溜达,我就去叫彭×1一起拿着黑色臂力器出去,正好遇到他在那。我就用臂力器顶着他的手,问他为什么用刀挥我,为什么要打我,他也没有说话,一直走到地下室大门口,大门是关着的。因为我担心他兜里还揣着刀,我就拿着臂力器顶着他问他为什么打我,他就踹了铁门一脚,然后从兜里拿出刀捅彭×1,我也拿臂力器挡着他,他见我拿臂力器就挥着刀过来捅我,我一直往后退,往后跑,跑到过道最里边把门关上了。过了一会儿,他还在过道里徘徊,彭×1以为我被捅了,就捂着肚子还想要打他,我没让他打就带他回宿舍了。那个打我的人还敲我们宿舍的门,我们就在屋里报警了。彭×1左侧腹部被捅了一个伤口。刘×辨认出侯学振就是持刀将彭×1扎伤的男子。3、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23时50分,我在宿舍里,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来看看,我看见刘×在大石门里面,外面有个人拿着刀在乱挥想要捅刘×,然后彭×1从铁门那边过来,裤子上全是血,而且捂着肚子,过来跟我们要纸。之后男子就站在那里,刘×和彭×1就在宿舍里躲着,那个男子就一直在宿舍门口徘徊,刘×就打电话报警了。彭×1左侧腹部被刀捅了一下。打架的原因是2013年3月22日23时许,刘×在寝室时看到外面有个陌生人一直在过道里鬼鬼祟祟的,就出来看,没想到那个人过来就打了刘×头部两拳,然后从兜里拿出来一把刀乱挥,我们就躲回宿舍。后来我们把彭×1叫过来找那个人,那个人已经走了。胡×辨认出侯学振就是持刀将彭×1扎伤的男子。4、证人谷×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0时20分左右,租住在66-B的租客和16-A的租客在地下空间通道打起架来,我在房间听见外面有打架吵闹声,我开门出去时看见66-B房间的租客是个青年跑过来要出去,我说要报警让他等警察来,结果他就跑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彭×1来医院就诊时的病情。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彭×1所受损伤属重伤。7、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刀刃上的血迹是彭×1所留,刀柄上的血迹为侯学振血样所留。8、诊断证明书,证实彭×1、侯学振的伤势情况。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凶器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学振的归案情况、身份情况。11、被告人侯学振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0时30分,我从地下室我租的房里出去准备去网吧,在楼道里遇见几个人,其中一个人与我两天前发生过矛盾,这几个人见到我,他们见到我就把我围住,与我有矛盾的人就说打他,其中三四个人就围上来打我,有两个人手里有铁的弹簧打我。我用手都挡住了,我当时裤兜里有把折叠刀,我就拿出刀,他们中有个人打我最凶,我就拿刀想扎他腿,但没扎到腿,结果扎到他的肚子,那人肚子流血了,其他人就跑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养费证明、交通费、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了其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学振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学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学振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已交纳部分钱款,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侯学振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学振辩护人关于侯学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学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侯学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侯学振承担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判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方彭×1等人在事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侯学振代理人关于对被害人发生的费用,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学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侯学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学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臂力器一个,亦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侯学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五角(含在案人民币五千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