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焦洪平、王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臣,董事长。被告焦洪平。被告王风娟,(原焦洪平之妻)。被告景县荣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李强。被告王念念。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洪平、王秀娟、景县荣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李强、王念念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焦洪平在我公司借款60万元,由被告景县荣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李强、王念念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48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偿还,要求被告焦洪平、王风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景县荣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李强、王念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了(2013)景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焦洪平合同诈骗罪,并判决责令被告人焦洪平退赔尚未归还的原告蓝天典当公司借款,法院对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处置,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法院继续执行被告焦洪平财产。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赔偿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竟合,在刑事诉讼已作出归还原告财产的情况下,原告已获得公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蓝天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