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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曲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双方在龙港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共有财产坐落在龙港区X街X号楼,建筑面积63.03㎡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该楼房的折价款50,000.00元,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65,00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龙港区X街X号楼房一户,建筑面积63.03㎡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3日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自愿协议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双方根据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子女财产债务约定如下:一、子女抚养协议:婚生子姓名李小某,由李某抚养,曲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自2009年12月10日至李小某大学毕业止。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无。三、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欠李某某壹万元整、欠史某壹万元整、欠张某贰万元整、欠曹某壹万伍千元整、欠高某壹万元整由李某负责偿还,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清。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原、被告之间又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李某、曲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共同协商,财产债务分割如下:1、63平以贷款产权房,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偿还。孩子李小某结婚后,李小某有居住权。2、X厂未房改公房归李某所有。3、曲某股票、足疗店归曲某所有经营。4、李某支付曲某5万元现金。共有财产、产权、债务与曲某无关。5、所欠债务6.5万元由李某偿还。6、曲某每月支付给李小某300.00元抚养费,到大学毕业止。本协议从今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由原告给付被告该楼房的折价款50,000.00元,后被告曲某拒不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可以认定。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又就财产分割部分签订了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曲某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X号楼房一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建筑面积63.03㎡,丘(地)号XX-XXXX)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452.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3,492.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 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