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字第151号廖某某盗窃罪一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9月18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雷格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村民谭某香住宅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住处客厅处一台43寸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2586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该被盗的电视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雷格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